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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自力救济性质分析与对策研究


  摘要:现代文明所带来的环境危机,已严重威胁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面临日渐恶化的生态环境,公众采取各种方式参与环保事业。针对排污企业的自力救济在各地不断涌现。围堵厂房、破坏机器乃至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事件也屡屡发生。环保自力救济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冲击。法治国家要求依法行事,公众参与的热情固然值得赞赏,但只有在制度框架内实施,才能有效地辅助公权力的不足。实务中发生的自力救济案例,有助于澄清环境污染侵权与正当防卫理论的若干基本问题。环保自力救济的出现,有其制度上的根源。诸如环境法制不健全、行政执法不力等等原因。而该抗争模式的盛行,尤其凸显出环境领域中公众参与的渠道不畅,以及人民法院的功能缺位。我国应引入国外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以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实现自力救济事件的有效解决。

  关键词:环保,自力救济

  一、环保自力救济的性质分析

  实践中的环保自力救济事件,大多是由于企业污染环境,而公众无法或者无法及时获得公权力的救济,不得已采取过激行为,以强力制止企业继续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对此,学界中有人提出“环境自卫权”理论,认为其“实质是正当防卫理论在环境法领域的适用与衍化”。[1]

  正当防卫是侵权法中合理抗辩的理由。“当事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他人的损害,但这些行为又具有侵权法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故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2]然而实务中的做法却往往与此相反。关于环保自力救济的性质,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为澄清理论中的疑问,本文借鉴民法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式进行分析。“请求权基础是指原告得向被告所主张的法律规范。”[3]按照法律思维的逻辑顺序,首先需要判断,环保自力救济是否侵害了企业的权利,侵害的是何种权利。其次,假定侵权行为成立,该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抗辩的理由,而阻却行为的违法性。

  (一)  侵犯的企业权利

  实施环保自力救济,无疑侵犯了企业的权利。围堵厂房、破坏机器,造成企业的财产损失,首先侵犯了企业的物权[4].需要指出的是,机器设备用于生产经营,造成环境污染,但其物权的保护,并不受到影响。

  企业的营业损失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附随于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由于毁损机器设备而无法营业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与权利受到侵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时,可以请求赔偿。另一种是纯粹经济上损失,不是由于权利被侵害而发生的。纯粹经济上损失不具有社会公开性,范围不确定,原则上不予赔偿。[5]

  在造成人身伤害的事件中,企业员工的生命健康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6]由于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受到侵害时,应当由受害者本人或其近亲属主张私法上的救济。

  对于企业的财产损失与员工的人身伤害,可否以企业的营业权作为请求损失的依据,存在争议。

  企业的营业权属于德国法上的概念,是所谓的框架权。由于其客体难以具体化,欠缺社会典型公开性,尤其是归属及排他的功能,“关于侵害行为的要件及其保护范围的认定,违法性判断,以及请求权竟合关系仍无定论。”[7]因此,实务中应采否定论。

  (二)不法及正当防卫

  实施环保自力救济,侵犯了企业的物权。按照通常见解,侵害他人的权利,即属不法行为,如果不具备合理抗辩的理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中的抗辩理由包括: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自助、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8]与环保自力救济相关的主要是正当防卫制度。[9]

  正当防卫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均属于合理抗辩的理由。《德国民法典》227条规定,“因正当防卫所为之行为,不以违法论。”大陆法系中的其他国家也有类似规定。英美法系通过判例确认,正当防卫是侵权行为的一般抗辩理由。我国《民法通则》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的实施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须对于现时不法之侵害。其次,须为防卫自己或他人的权利。第三,须防卫不超过必要的限度。过当防卫,应付相当赔偿责任。”[10]

  环保自力救济侵犯了企业的财产权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就在于其是否满足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三)环保自力救济性质分析

  正当防卫是一种基于原权利而产生的救济权。“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是一种救济权。”[11]

  因此,分析正当防卫的构成,应当从防卫权的原权利入手。

  对于公众而言,人身权与财产权作为正当防卫的原权利应无疑问。而环境权可否成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受到正当防卫制度的保护,却有商榷的必要。

  1,环境权

  关于环境权的概念,我国学者的表述基本上是一致的,认为环境权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然而关于环境权的性质却众说纷纭。大多数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一项新型的基本人权,其核心为生存权。[12]

  传统的环境权理论自20世纪六、七十年

《环保自力救济性质分析与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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