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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的四次尝试及思考


  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的四次尝试及思考
  
  杨熠晨1,王雁菊2,王韫文2,刘春雨2
  
  (1.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2.中国医科大学,沈阳 110001)
  
  摘 要:对于中国安乐死立法问题,最高法院表明了自己的回避态度,事实上做了非刑事化处理:支持是有限度的支持,反对是有限度的反对,法律对安乐死问题投了弃权票。尽管许多条件使得安乐死立法尚未成熟,但安乐死行为却始终在悄悄进行着。从历史的发展看,给安乐死立法符合人的尊严、人道主义和社会公正的原则,它的立法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中国;安乐死;立法;生命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2-0122-02
  
  一、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的四次尝试
  
  第一次尝试: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斗严仁英与胡亚美首次在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议案,严老曾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连邓颖超都曾写信说:“安乐死是唯物主义的”,表示她对安乐死立法的支持[1]。第二次尝试: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第三次尝试: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该项议案被大会主席团列为交付全国科教文卫委员会审议的16件卫生议案之一,建议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安乐死立法进行深入论证。第四次尝试:1996年八届人大四次会议期间,上海市33位人大代表提交了名为《关于同意上海市制定安乐死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各种报刊媒体也对安乐死问题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与激烈论证,安乐死的观念已在民众心中得到了广泛普及[2]399。
  
  尽管各类民意调查中,认可实行安乐死的支持率很高,但毫无疑问涉及面甚广的安乐死立法问题在复杂的中国国情面前任重而道远。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表明了自己的回避态度,事实上做了“非刑事化”处理:“支持是有限度的支持,反对是有限度的反对,法律对安乐死问题投了弃权票。”[3]501尽管许多条件使得安乐死立法尚未成熟,但安乐死行为却始终在悄悄进行着,从历史的发展上看,给安乐死立法符合人的尊严、人道主义和社会公正的原则,对安乐死对象本人、家属以及社会都有极大意义,它的立法是大势所趋。
  
  二、安乐死适用对象
  
  由于安乐死对象的标准难以明确界定,世界上关于安乐死对象种类的说法可谓众说纷纭。早在1976年日本学者就曾在“优死学国际会议”上提出过可进行安乐死的病人条件:从现代医学技术上看,病人患有不治之症且迫近死亡;病人异常痛苦,旁人目不忍睹;优死术的实施必须只是为减轻病人的死亡痛苦进行;在病人神志清楚可以表达自己意志时,须有本人的真诚委托或同意;安乐死原则上由医生执行,如果不能,必须有足够的理由加以说明;执行优死的方法须被认为在伦理上是正当的[4]153。
  
  在中国学界,一般将安乐死的对象归纳为以下几种:晚期恶性肿瘤饱受痛苦且失去治愈机会者;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并且不可逆转者;因各种疾病或伤残致使大脑功能丧失的“植物人”;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法理学论文 fanwen.oyaya.net)患有严重精神病症,本人无正常感觉、知觉、认识等,经过长期治疗也不可能恢复正常者;先天性智力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且无可能恢复正常者;老年痴呆患者、无治愈可能的高龄重病和重伤残者[5]214。
  
  这些对象只是被允许进入安乐死讨论范围,是否真的能被实施安乐死,人们莫衷一是。尤其是对大脑已死亡的“植物人”和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这两类对象的争论颇多,在设立标准与医学鉴定上都存在不小难度。正如拉帕利斯先生所说:“他死之前还活着呢。”所谓的“不治之症”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医学上的奇迹总是在发生,谁也无法对时间作担保。而将老年痴呆患者、精神病患者和高龄重病、重伤残者也列入安乐死实施对象更是引起社会争议,许多人认为这在伦理道德上是无法接受的。
  
  三、建立完整安乐死程序
  
  1.申请
  
  申请程序原则上必须由符合条件的患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方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方式。当患者表达要求安乐死的意愿后,患者家属须与主治医师协商,由主治医师开出患者身体状况和病情证明,由家属告知医院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设立的受理安乐死申请的特别机构。由法院或者特别机构派工作人员到现场主持申请的书写程序,收集相关材料包括验证病人是否处于真诚且清醒的状态、是否自愿选择安乐死、是否满足可进行安乐死申请的最基本身体条件

《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的四次尝试及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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