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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完善刑事执行法制的基本思路


 近年来,刑事执行学界提出了有关行刑发展的宏观思路,其基本观点是:把刑罚执行视为完整的制度性系统,由此建立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律体系,强化行刑权的配置。从监禁刑运行的单维度拓展到对行刑法制的整体构建,无疑体现了刑事法理论的整体成熟,在现实反思的基础上,对制度重构表现出深度的关切,也反映了论者对行刑发展的责任意识,笔者从中深受其益。但是制度创新的关键,取决于我们根据客观条件和社会需要所做出的准确选择。为此,我们可能需要进一步理清自己想要
一、现有行刑法制主流性改革思路的分析与评价
  行刑法机制是刑事法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法制的共同特点。一般认为法制包括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内容,也有人认为它仅属法律运作,法制的全部内容应包括法律规则、法律观念、法律运作、法律组织。其实无论人们对法制的内容如何分类,制度性的法律得以启动直接依赖于两个基素:规范与执法权力。正像法人类学家的直觉,“法是这样一种社会规范,当它被忽视或违犯时,享有社会公认的特许权的个人或团体,通常会对违犯者威胁使用或事实上使用人身的强制。”(注: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M].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第30页。)这里,规范为执法主体提供了行为时的依据,执法体制则为规范的实现提供了权力后盾,两者结合使得法律进入到最基本的活化状态。应当说,目前学界对行刑法运行的现状分析,提出的发展思路,都是紧密围绕这两个基素展开的。
  1、法律首先表现为经纬社会生活的规则,因此行刑法制建设的基点之一:是完善有关立法。
  目前建立统一的行刑体系是行刑法理论中的主流性观点。具体的理由是:(1)我国刑事法应当是由实体性的刑法、程序性的刑事诉讼法、执行性的刑事执行法组成的统一整体,而事实现状与这一要求相差甚远,《监狱法》的颁行虽弥补了我国刑事执行法的空白,并成为我国有关行刑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它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操作程序上、立法规格上,都无法同刑法、刑诉法协调一致。一部规制监狱的法律,也不可能包含全部的刑罚执行。所以“须要制定一部比监狱法范围更广,规格更高,而且与刑法、刑诉法相统一、配合的刑事执行法。”(注:杨殿升.余诤:国家刑事法律体系一体化: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执行法的建议[J].中国监狱学刊.1998.5。)(2)从行刑活动的整体性看,制定刑事执行法典有现实意义。在我国管制、拘役、罚金、以及资格刑的执行,基本处于经验惯性操作,法制化程度不高,因此有必要通过统一的刑事执行立法,“对同一性质的刑事执行关系、行刑权关系和行刑权活动,实行统一的法律调整,而不是人为地把他们割裂,或者继续让其中一部分处于无法状态。”(注:张绍彦:刑罚实现。现代法学[J].1998年.第4期。)我个人也曾在很长时期支持这种主张。(3)从刑事执行的独立地位看,制定统一法典具有迫切性。“正确认识刑事执行的独立地位及重要作用是进行立法的必要前提,现代意义的目的刑、教育刑思想使刑事执行开始突破了理论和实践中的传统界限,逐步摆脱其依附性和从属性,它自身特有的性质、职能及任务的实现,在客观上要求有一部统一完整的刑事执行法典对其进行规范和调整。”(注:详见张金桑:论刑事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J].中国监狱学刊.1998年第5期。)(4)统一刑事执行立法是大势所趋。“是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需要,它有利于刑法目的和任务的实现,符合刑罪多元化演变的一般趋势。”(注:袁登明等:刑事执行立法理论研讨会综述[J].法学家1998年第6期。)
  2、行刑法由静态转入动态,有赖于强有力的法律组织。因此,行刑法制建设的基点之二:是实现司法权的合理配置。
  目前最具代表性的方案是建立统一的刑事执行部门,强化行刑权的地位。方案的根据如下:从权力制约权力的原理看,行刑权是刑罚权的一项独立的基本权能,刑事执行司法活动具有自身的特殊属性,有必要统一于一个部门,使其与量刑权、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平衡,这符合我国刑事法规定的公、检、法、司四大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总体原则。从行刑低效应的现状看,行刑机制改革已具有迫切性。我国行刑权一直处于分散状态,自由刑执行一分为二,监禁刑由监狱负责,非监禁刑由公安机关执行,财产刑、死刑归法院管辖,结果是繁重的审判、治安事务冲淡了其对行刑的应有关注。为此有人将其归纳为两大矛盾:行刑规范要求与行刑[权]多元化实际状况的矛盾、行刑科学化要求与行刑立法严重滞后的矛盾。并指出只有实现刑事执行司法体制的改革和行刑权的统一,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况且目前监狱法律主体地位的严重缺损,与行刑权过于弱化有直接关系,这表明调整现有行刑司法体制的必要性。从相应扩大行刑机关的权力看,行刑权的集中对改变我国重审判、轻执行,重惩罚、轻改造的司法惯性,打破刑罚制度的僵滞局面,不失一种制度性对策。从现实条件上看,在我国,由国家司法部门管辖下的监禁性行刑,已形成了系统的管理运行模式和稳定的执法力量,监狱承担着主要的行刑职能。在保证这一部分行刑稳定的情况下,实现行刑权局部调整,不会引起过大的震荡,权力调整有基础。(注:袁登明等:刑事执行立法理论研讨会综述[J].法学家1998年第6期。)
  3、以上肯定性评价建立在行刑一体化的假设之上,这使得事情变得不那么简单。只要我们深入到行刑一体化与刑事法一体化的关系中,剖析刑罚权、刑事执行权、行刑权的动态性联结,就会发现其假设的合理性才是问题的关键。
  应当肯定的是,面对行刑法机制运作中的弊端,突出行刑的法治特征,并从司法权力的调配考虑其走向,无疑具有一定的战略眼光。在权力分散的情况下,行刑部门的内部体制调整,的确无法根本解决我国刑罚执行中的整体板结现象,统一行刑权则可以把行刑视为一个整体,这显然是调集现有权力资源,提高行刑整体效益的一种方式。因为形成能够控制各类刑事执行起关键作用的权力,及时反馈和完善行刑法的薄弱面,实现刑种、刑罚与非刑罚方式之间的联动,对带活整个刑事法机制的运行,是有积极作用的。而且统一立法的形式,也便利于决策者根据社会变化和实践需要,及时做出相应的法律调整,为权力实施提供根据。但是客观地说,目前行刑一体化只是一个初具轮廓的大思路,它距离制度性实践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笔者留意到在行刑一体化的理论主张中,有关行刑法与制度发展的具体设计存在着较大差异,这表明对各种现实方案还存在一个具体辨析、论证的过程。不仅如此,行刑一体化的思路中还有一些基本问题有待清理:统一的刑事执行立法,究竟对现有刑罚活动有多大的牵引力;执行权的相对集中是否会对量刑权产生负面作用;在行刑领域突出司法独立,会不会阻碍行刑法机制与社会预防犯罪机制的双向良性运行;大规模地立法与制度调整,有无现实选择的价值?等等,在追问这些问题时,我们发现行刑权作为刑事法的后位性权力,有一定的被动性,它的启动来自于裁判权的行使。集中统一后的行刑权要发挥出效率,仍然要以刑事法已经完善为假设基础,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同时行刑法形式的统一与行刑法内容的完善有时并不一致,统一可能意味着为保持体系而取舍有关细节性内容,而分散的行刑法规群则可以直接面对执法实践需要。
  二、从法律的历史构成谈完善刑事执行

法的重点选择
  我国行刑机制形成于封闭的社会环境,并长期处于行政控制,有关立法的相对薄弱是有目共睹的事实。目前规范非监禁性行刑的法律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的刑罚执行部分,执行部门制订的有关法律性文件等,执法透明度不高,行刑内容与相关程序的设置都十分粗糙。相对而言,规范有关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虽有较高的立法规格,而且1994年颁行的《监狱法》实际承担了刑事执行法的主干作用,但它自身仍有两大缺陷有待弥补:第一,行刑基本法律内容与程序有待配套性细则的具体化;第二,现代立法形式与保守刑罚观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融合。因为这部法律是把徒刑执行基本定位为监禁刑执行的,完全基于矫治而采取行刑的转处技术,除假释外,几乎处于行刑法律的空白状态。结果是行刑成本极高,整个机制处于低水平运作。看来,要真正解决刑事执行中的诸多症结,从完善整个刑事法内容入手才是治本之策。
  不过,解决问题的关键可能不在于制定统一的行刑法典,而是在刑事立法中载现一以贯之的法律原则,并完善刑罚适用与行刑运作的程序性

也谈完善刑事执行法制的基本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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