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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不应只局限于“公共财产”,。如果行为人挪用公物的目的是将其转换为货币,也应视为挪用公款。为了个人私利,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也可构成本罪。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对于多次挪用公款的,应区别不同情形进行处理。对承包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应区别是“活包”还是“死包”,前者也可构成本罪。对“集体”挪用行为,应根据职务犯罪的特点进行分析,符合共同犯罪条件的,以挪用公款……
  挪用公款罪是一种既有渎职性,又侵犯有关单位财产权利的犯罪,其犯罪构成具有相当的复杂性。虽然现行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通过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对挪用公款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围绕该罪犯罪构成的理解与执行,仍然存在着一系列争论。本文拟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以求教于同行们。
  一、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认定
  如何确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的性质与范围,直接关系到挪用公款罪的是否成立。但是,由于刑法在两个条文中对本罪的错综规定,使本罪的对象出现了一定的复杂性,理论上和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其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其一,作为本罪对象的“公款”,是否必须是公共财产;其二,公物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下面分别进行研讨。
  (一)如何理解现行刑法典第384条所说的“公款”
  对此,有学者解释说,是指公共货币资金[1](P.132)。如果说所谓“公共”就是指传统的“公有”之意,即指国家或集体所有,并且仅限于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第1款之挪用行为,这种解释自然没有疑义。而这样一来,由公私资本混合而成的私人财产,不论公有成份占多大比例,都不能等同为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可是,现行刑法典第172条第2款又规定,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同样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至于行为人所挪用的单位资金的性质,刑法典并未附加任何限制。可见,立法者在此关注的并不是上述单位财产的性质,而只是行为人的身份。立法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缘于这样一种考虑:既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自然负有维护职务廉洁性的更高义务,因而无论其挪用的本单位资金性质如何,均应对其较其他工作人员作更为严格的要求。基于此,笔者认为,上述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现行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行为,只要达到了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标准,均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至于该单位的财产性质是否属于公共财产,于本罪成立不生影响。
  所以,处理挪用公款案件,必须弄清行为人所动用的款项是否确实属于公款,即归单位所有的金钱,其中包括归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和行为人被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从资金的状态看,包括已在单位入帐从而处于单位控制之下的资金,也包括应当收归单位所有但却尚未入帐的资金。例如,执法人员依法收取罚没款不上交,截留挪用,即为挪用公款。然而在实践中,往往因为对款项的归属认识不一而对是否构成挪用公款产生争议。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中国工商银行某营业所主任柳某,同本县承包石宝地区修路工程的周某相识。某日,周持5万元到上述营业所存款。柳按周的意思为其填写了手续齐全的定期1年的存款单,但却未在本所为周建卡立户和记入本所帐目。随后,柳将此款以营业所名义贷给了个体户陈某。存款到期后,周持存款单来取款,柳拿不出钱,只好对周说;钱没存入银行,借给友人了,要周认可5万元是周借给他个人的。周同意把钱要回来就算了。柳从陈处要回后还给了周,陈付了4千多元利息被柳占为己有。此案在检察机关内部对于5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公款有不同观点,因而对于本案行为的定性产生了重大分歧。笔者认为,该款应视为公款。理由如下:第一,周某将5万元交给柳某是向银行存款,不是与柳某个人之间的关系;第二,柳某利用职权以单位名义为周某开出定期存单,并加盖公章,手续齐全,是有效的凭证,从而形成了银行与周某的契约关系,银行负有向周某支付存款及利息的义务;第三,柳某截留储户存款与偷支储户存款,其危害性无本质上的差异;第四,柳某将5万元贷给陈某使用1年,并且占有了利息,挪用行为已经完成,事后与周某私了不能改变原行为的性质。
  (二)如何认定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价值较大,且超过3个月末还的行为性质
  依照1979年刑法典和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只能限于公款和用于救灾、抢险等特定物品。但在理论上有学者提出,公款与公物都是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表现形式不同,并无本质差异。同样的挪用行为,只因其具体对象不同,有的规定为犯罪,有的却不规定为犯罪,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性[2]。还有学者提出,挪用公款1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犯罪论处;挪用价值数万元的电脑和激光打印机归个人使用,长达5年之久,后者无论从挪用的时间,还是从挪用的价值看,其危害性都比前者大,却不构成犯罪,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3](P159~160)。
  的确,公款和公物都是公共财产的组成部分,二者又可以互相转化,并且,公物可以像公款一样被人用来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者其他活动,从而构成对公共财产权利的严重侵犯,具有本质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刑法上只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而把挪用非特定性质的公物一概排除在刑法调控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对公共财物的全面保护和对挪用公物行为的遏制和预防。正是基于此,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曾规定:“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司法解释的意图,显然是要以此弥补法律之不足。但是,只看到公物与公款的紧密联系及其共性方面,认为凡是挪用公物的行为,都可用折价的方法按挪用公款罪处罚,无论是在刑法有关条款修改之前或抑或是修改之后,笔者认为,都未必妥当。这是因为:
  首先,公物虽是用公款购买,但是,公款一旦转换成公物,二者的性质和作用就发生了变化。比如,公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可以增值,而许多公物却都是处在逐渐消耗和折旧过程之中。其次,由上述特点所决定,挪用公物与挪用公款在数额相同的条件下,其实际危害程度是不完全相同的,把公物折价与挪用同等数额的公款相提并论,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比如,挪用一辆闲置的价值30万元的轿车从事营利活动,使用一个月,与挪用30万元公款从事营利活动,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显然不能等量齐观,但由于两者折价后的挪用数额相同,依照“折价说”则应在刑法上予以相同的评价,这无疑有失刑法的公正。
  其次,对法律规定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应当严格控制。对法律规定的公款扩大解释为可以包括任何公物,有损现代刑法的人权保障使命。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突出了社会保护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的统一,尤其应当严格

控制扩大解释,法律不完备的,应通过修改、补充法律来解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只有对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物品归个人使用的,可以按挪用公款罪处罚。2000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则进一步指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肯定一般公物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并非与公物相关的挪用案件一概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问题在于,一般挪用公物是指行为人直接利用公物的使用价值。例如,挪用单位的汽车为个人从事运输活动,而该物并不作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因而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利用公物本身的商品价值,使其进入流通领域,将公物转换成货币,例如,将公物出售,用所得的价款为个人从事非法活动或其他活动,则由于该项价款的所有权归属单位,应当视为挪用公款,或者说是挪用公款的一种特殊形式,符合挪用公款罪其他要件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此外,还

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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