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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全球化趋势析评


4)伴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变迁,世界各国面临的犯罪问题发生了新变化。这表现在:犯罪数量大幅度增长,司法机关负担加重,而且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复杂犯罪形态层出不穷。针对这些犯罪状况,各国一方面如前所述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尽可能在审前程序中分流案件;另一方面加强了侦查机关对付犯罪的侦查手段,赋予侦查机关诸如监听、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侦查权力。比如英国通过《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在很大程度上扩充了警察的权力,而且按目前政府提出的立法目标,未来英国的刑事司法改革重心会倾向于对犯罪的抗制和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为对付严重的有组织犯罪,2001年英国通过的《侦查权力规则》规定了警察可以使用便衣警察、线人、直接监听或侵入式监听等秘密侦查方式。[11]又比如德国,上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通过多部立法,针对控制暴力恐怖主义犯罪提出了种种对策,如由联邦总检察长集中管辖该类案件;针对新型犯罪,德国刑事诉讼法还创制了查缉网络追缉、人事资料对比、运用科技仪器、卧底侦查、拉网缉捕等新型侦查措施。值得一提的是“911事件”以来,国际社会针对恐怖主义纷纷通过法律,加强了打击恐怖犯罪的力度。这一举动也对各国的刑事追诉程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5)源于美国的辩诉交易与罪状认否程序逐步得到推广,自愿协商以及处分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一定的认可。1988年意大利修改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协商程序。修正后的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51条之规定也正式引入了认罪协商制度。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典对于刑罚不超过5年自由刑的案件规定了被告人认罪的特别程序,在控辩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经过法庭审理即做出判决,相应的减刑幅度至少为原刑期的1/3。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实务界一直也在使用一种“非正式的认罪协商”制度,即控辩双方秘密约定,法院根据被告的自白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例中认为实务界发展出来的经由协议、约定、谈判而终结诉讼程序的做法,只要不侵害到调查原则、罪责原则、平等原则、意识自由原则,即该协议不违反基本法的规定。[12]
    二、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对我国的启示
  参酌刑事诉讼全球化进程,在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进程中,我们认为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更新人权保障观念。目前有两个因素阻碍着我国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一是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主体泛化的观点,即认为刑事诉讼既应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应保障被害人、社会公众的人权;二是执法观念上“重打击轻保护”,以及侦破案件的手段长期停滞不前,致使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限制律师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保障人权应当着重强调保护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而对于集体人权、社会人权的保护只是刑事诉讼附随的社会效果,是经过刑事诉讼的大部分程序后决定适用刑罚时实现的效果,刑事诉讼本身是一个产生决定的过程,而并不是决定本身。强调诉讼中的人权而非泛化了的人权概念,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人权问题同样适用。基于保持诉讼结构中的控辩平衡理念,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对被害人参与诉讼权利的程度都持谨慎态度,对被害人的保护大多采用诉讼外措施。实际上被害人保护运动大多只是涉及社会服务项目、补偿等问题,而真正赋予被害人诉讼权利如独立的上诉权的做法在各国立法例中毕竟是少数的做法。如果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无限拔高,再加上公诉机关的强大力量,弱小的被告人势必会面临两面受敌的危险处境,控辩平衡的诉讼结构也将受到破坏。对于第二个问题,刑事诉讼中侵犯人权的现象,从现有的案例与报道来看,主要是集中于侦查阶段。问题的症结就在于侦查行为的实施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因而构建一种适合中国国情的对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将成为未来完善我国审前程序乃至整个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2.把握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契机,将加入《公约》作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外源型动力。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目前正处于批准准备阶段。对于我国法律中与《公约》之间存在的不一致或抵触的规定,我们应尽量避免使用保留条款,而应积极研究并适时修改国内立法,尽量达到公约所要求的人权保护状况。目前我国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中对《公约》的批准构成障碍而急需修改或完善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尚未完全体现与贯彻。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该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废除人民检察院的免于起诉,明确定罪权归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与无罪推定的实质内涵是有一定差异的,而且无罪推定原则所要明晰的证明责任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加以规定,在司法实践的操作过程中也存在法官随意分配证明责任的现象。(2)《公约》规定的被告人提出自己的

证人的权利和对不利于己的证人进行质询的权利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保护不周。宣读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得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肯定”,加之有关证人保护、补偿、制裁的法律规定的欠缺,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已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制约庭审方式的瓶颈。另一个问题是被追诉方的质询权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刑事诉讼法对法官的约束基本上属于空白,这就使被追诉方的质询权极易遭到法官的剥夺,而且这种剥夺无需阐明理由,也没有救济措施。(3)我国现有的审判前的拘留与逮捕程序与《公约》存在较大差距。表现之一就是羁押时间过长,拘留长达37天,逮捕后的羁押更是可以长达数年之久;表现之二是羁押率高,审前非羁押成为例外;表现之三为拘留措施作为剥夺公民自由的强制手段,没有相应的机制满足由“审判官或者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审查这一《公约》要求;表现之四为《公约》第9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并不存在,审前羁押的救济机制十分薄弱。针对这种状况,未来立法的完善方向应考虑缩短法定羁押期限,贯彻比例原则,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最长羁押期限,对拘留、羁押的决定权实行法官保留,同时完善羁押替代性措施如保释制度的适用程序,减少审前待审羁押的人数。(4)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205条的规定,允许在判决生效后再次提起对被告人不利的诉讼,这与《公约》第64条第7项确立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相抵触。(5)批准《公约》的最大障碍在于《公约》第14条第3项所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回答”义务,也就是学术界正在热烈讨论的沉默权问题。
  3.刑事诉讼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对目前我国完善诉讼程序也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我国刑事程序与司法制度的完善面临着许多国际社会在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正在积极解决的问题,我们有理由从刑事诉讼全球化的大潮中吸取宝贵的经验,并通过自己的积极探索为世界刑事诉讼文明的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就诉讼程序部分而言,审前程序应当成为进一步推进刑事诉讼法制改革走向深入的突破口和重要阵地。完善的路径应以公诉权为核心,以检警一体的思路重构审前程序;在侦查阶段应区分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贯彻比例原则,同时对强制侦查行为原则上必须进行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对新型的侦查方法应当及时通过法律予以明确化,对监听、秘密侦查、测谎、诱惑侦查等措施的性质、效力予以明确;进一步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不起诉处分的范围;总结“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的成功经验,修改法律,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建构完善的多功能的庭前准备程序,通过设立类似于庭前会议形式的审前协商程序,为庭审的集中有效进行打下坚实的基础;在审判程序的完善中,应考虑在满足了相关的保障被告人人权的条件下,借鉴罪状认否程序,简化庭审程序,实现诉讼经济。
  收稿日期:2003-02-27
【参考文献】
  [1][7] [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15.63.
  [2][3] 程味秋.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9.39.
  [4] [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12.
  [5] 吴巡龙.美国对刑事

刑事诉讼的全球化趋势析评(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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