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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伪自认之效力认定——以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为视角


效力
  
  曾经出现过这样一个案例:1998年l月,甲向某法院起诉,并称乙欠其3万元,同时拿出一张借条,签的是乙的名字,最后落款日期是1994年9月1日。在庭审过程中,乙承认了该借条是真的。但法官发现该借条为一张公信纸,上面印有国家煤炭局字样,同时发现在信纸右下角发现印有列序号,其中有1995字样。但法官知道该局在1995年才成立,之前称为煤炭工业部。于是,法官进行调查,发现该信纸为1995年印刷的,因此其不可能存在1994年的债务,法官判决原告败诉。在案件讨论中,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可虚伪自认的效力判决原告胜诉,另一种观点则相反,其理由并不相同:一个是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说,既然已经发现真实情况,就应当按照真实情况来处理;而依据常理,这种情况是不应当发生的,极有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甚至可能侵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个则是从追求客观真实的角度出发的。笔者认为,大量类似虚伪自认的诉讼行为,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即表面具备了虚伪自认的一些特征,但并不具备自认的条件或依据经验法则可将其完全排除在真实之外,这类自认行为的存在即使是虚假的,也完全无法给予其真实或信赖利益之期待,所以应该排除在虚假自认的范畴之外,其不具备诉讼法上的效力。
  
  2.共谋性虚伪自认的效力
  
  有学者从民法意思表示真实之规定出发,认为当事人之间串通共谋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法院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其无效。共谋性的虚伪自认应认定为自始无效的诉讼行为,因其根本不具备撤回的前提。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3款规定:“自认之撤销,除另有规定外,以自认人能证明与事实不符或经他造同意者,始得为之。”在日本,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自认即可撤回自认允[9]。从台湾地区和日本的相关立法看,撤回自认只需要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但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关联来看,共谋所为之虚伪自认如若可以撤回的话,那么首先要承认该实体意思表示的效力,在民法领域,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必须首先应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法律行为归于无效,而不行使撤销权则成为生效法律行为。如果一个诉讼制度的设立将使不合法的实体利益通过诉讼程序的转化机制普遍地成为受法律保护之实体利益,那么将会造成实体与程序规则的根本性矛盾,程序法有其自身的价值利益,但始终不能脱离实体法而独立存在,否则就丧失其原初之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存在共谋,不论其是否以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目的,理应禁止虚伪自认的撤回,而直接认定为无效诉讼行为。
  
  3.非共谋性虚伪自认的效力
  
  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能够证明其自认不真实时当事人可以将其撤回。此观点侧重于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而为考虑程序利益之需求,极端化了诚实信用或真实义务对自认制度的制约,大多数人仍然支持明知不真实之陈诉仍然予以承认的当事人,基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诉讼上的不利,不允许其撤回自认。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0条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在两个前提下才可以撤回自认[10],他提出证据证明自认与真相不符且他是因为错误才发出自认。德国学者尧厄尼希曾指出:“明知不真实的自认是不可撤回的谁为使自己不利,而故意不说真相他所说的就被认为是真相。”[10]从法条中可以看出有意识地为与事实不符的自认,那么不允许其予以撤回,即“自食恶果”。笔者认为,在非共谋的前提下,为虚伪自认一方当事人或基于自身诉讼利益考量,或为侵害第三方利益,后者排除于虚伪自认范畴前文已有论述。而基于前者,为虚伪自认一方当事人可能从该行为中获利,自然不存在撤回的问题;亦有可能基于此自认行为最终造成诉讼利益丧失甚至败诉,此情况下应当禁止其虚伪自认的撤回,虚伪自认发生诉讼效力,不但符合诚信诉讼基本观念,同时有利于诉讼效率之提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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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J].法学研究,2001,(4)。
  
  [6]田平安,刘春梅。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J].现代法学,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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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427.
  
  [10][德]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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