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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产,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为了保护国民的环境利益,国家作为全体国民的信托人必须对全体国民负责,不得疏于这种信托事务的管理,应积极对环境资源予以保护和维持。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在发现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时,有权利也有义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由于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为维护公益而起诉,不是直接受害人,与被告没有实体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而仅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与传统意义上的原告有较大的区别,所以只是准原告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无权代表国家和公众擅自放弃、处分权利,也谈不上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相互协商、彼此妥协、达成调解的问题。基于这种理由,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能适用和解、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
  
  (三)公益代表人身份
  
  众所周知,我国环境公害治理主要依靠行政执法。然而,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易于被“俘获”,对被监管的公司变得过于亲密和富有同情心,以致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另外,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行政机关审批,此时行政机关也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环境的问题。对行政机关以不作为或不正确作为的方式损害环境的行为需要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但可能因为具体的受害人,也可能因为受害人面对强大的行政机关不愿,甚至不敢起诉,导致现实中个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例罕见,且效果很有限。要改变这种现状,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检察机关有必要介入。于是,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出现了第三种身份——公益代表人。
  
  关于检察机关以何种身份介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学界提出了5种观点:(1)法律监督人说;(2)公益代表人说;(3)原告人说;(4)诉讼代表人说;(5)双重身份说(行政原告人和法律监督人)。[12]在笔者看来,检察机关介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身份只能是公益代表人。如前所述,检察权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和分散利益的代表。换言之,公益代表人是检察机关公共性质的体现。公益诉讼的“公益性”表明,这种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处于公益代表人的检察机关介入这种诉讼,自然是公益代表人。另外,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法律的统一实施,这种监督自然包括行政执法活动。可能由于政府片面强调经济发展,也可能因为环境行政执法人员被“俘获”,当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放任企业破坏环境时,当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的处罚条件的行为不行使或不正确行使其职权的时候,检察机关就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换言之,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是检察监督权的具体化。
  
  在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与一般诉讼当事人一样,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但是,与作为准原告身份参加环境公益诉讼一样,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不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公益,因而对争议的客体只有依法维护的权利,无直接处分权。因此,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人身份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不适用调解、和解等纠纷解决机制

《论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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