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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拉华州公司法安全港原则的再分析


  特拉华州公司法安全港原则的再分析
  
  沈 杰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摘 要:董事自我交易是一种利益冲突交易。早期美国法院并未采取无效可撤销的态度对待自我交易,随着自我交易成为商业事实,特拉华州标准公司法144条是最为熟知的,以保障自我交易有效性的成文法。事实上,安全港原则只为防止法官根据早期普通法判例判定自我交易无效。作为一种程序性合规要件,其适用范围有限,并不能作为我国公司法借鉴的样本。
  
  关键词:董事自我交易;普通法早期判例;安全港原则;成文法缺陷
  
  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2-0126-03
  
  自我交易是指公司受托人、律师、管理人员及其他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的主体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交易关系。常见的自我交易如公司向董事出售,购买某项资产,母公司收购子公司股份等。董事自我交易极易引起有关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诉讼。其危害性在于交易人可能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为其自身而非信托主体牟利。自我交易可能会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同时也会涉及侵吞公司利益,篡夺公司资产或者公司机会。自我交易实质是利益冲突的一种表现形式并可能导致商业社会信任度的降低。
  
  一、早期普通法判例解读与自我交易的内在正当性
  
  (一)自我交易自动可撤销观点的提出
  
  Harold Marsh教授在评论早期判例法对待自我交易时曾如此断定:在1880年之前,可以很确定地说,在美国的普遍规则是,无论交易公平与否,任何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都是可撤销的。其对早期判例的解读是,早在19世纪,普通法法院将董事类比信托中的受托人,认定如果该交易的双方是公司以及该公司的一名或者多名董事,那么由于董事存在的利益冲突,该交易是无效或至少是可撤销的。因此受益的董事必须返还所获利益并且对可能的损失进行赔偿[1]。因为Marsh教授的这段论述被当时的一本有影响的教科书引用,所以使得几乎所有的律师都持有此观点。
  
  Aberdeen Railway Co v. Blake Brother[2]是上述观点得到验证的重要判例。该案中,Blake Brothers与Aberdeen 铁路公司签订购买椅子合同。Aberdeen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公司不受该合同约束。因为合同缔结时,Aberdeen公司董事会主席Thomas Blaikie同时也是Blake Brothers的主管者,两个角色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该案法官判定Aberdeen公司不受该合同约束。法官认为:尽管这样的自我交易导致的结果与Aberdeen和第三方交易的结果并无区别,甚至可能是更优惠的条件。①但是毫无质疑的是,这样的自我交易是绝对不被允许的。公司董事是公司管理日常事务的受托人,而公司的行为只能由其代理人代为行使。因此这些代理人负有当然的义务来促进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也因此,负有这样信义义务的董事是不可以代表公司签订任何与其与自身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协议的。这个原则必须坚守,无论协议本身是否公平。如果董事在公司的交易中存在自身利益,那么公司有权确定是否撤销该交易。(商法论文 fanwen.oyaya.net)同时,Blaikie作为董事会主席,有义务将其对此采购的知识和技巧告诉其他董事,协助其他董事决策以最低价格购置物品,然后他没有这么做,他使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了起来。
  
  (二)对自我交易自动可撤销的质疑
  
  尽管对早期自我交易的研究都会追溯到英国普通法。然而,英国普通法早在18世纪就从来没有完全禁止过董事自我交易。上述的Aberdeen Railway Co v. Blake Brothers案件虽然影响深远。但是在当时只是作为公司治理的一种默认规则,即受保护方的公司是有权通过公司章程,股东批准或认可来放弃这样的保护的[3]。
  
  同一时期的学术著作也指出: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董事在这一层(指自我交易)并非拥有信托人的属性,这使得他们可以购买公司的财产或者股权,就好比他们褪去作为管理人员和董事的这层身份一样[4]。同时期的判例 Twin-Lick Oil v. Marbury[5]进一步阐述了美国最高法院拒绝将董事与公司间的交易自动认定为无效的想法。该案认为公司股东等待太长时间才提起诉讼,驳回了其诉请。法院清楚地说明了存在利益相关董事存在的自我交易并非当然可疑:“被告作为公司的董事,毫无疑问,当然受制于那些公平交易的义务。但显然禁止公司几个董事中的一个董事借款给公司也是不成立的,尤其当企业正需要资金,这样的交易对外开放的时候。这样借款的行为,无可厚非。目前还没有既定的判决来说明这个观点。禁止这样的自我交易尽管可能在保护公司防止欺诈和压迫方面提供保护,却剥夺了公司在最需要资金接受帮助时候的权利,有时候这样的帮助确实是最安全的。”[6]
  
  美国Oklahoma城市大学的Beveridge教授就是持有与Marsh教授相反观点的主要学者[7]。他认为,造成这种对当时判例的不同解读,主要原因是,尽管19世纪时,法院将董事对公司负有的义务类比成信托和代理法。就算是在信托法和代理法中,也并没有完全的禁止信义义务负有人和其所代表方所进行的交易,当时法律也只是禁止信义义务负有人同时站在交易的两边。他进一步阐述道,使交易有效只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对利益冲突的

《特拉华州公司法安全港原则的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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