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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方式


审的判决、裁定。这样以来,一审生效的案件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当事人本来拥有上诉权,如果因上级法院提审,案件变成一审终审,无形中使当事人丧失了一次上诉机会,这对那些提审改判加重刑罚的当事人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如果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或者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二审法院也不宜提审。因为这类案件要进行大量的复查和核实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离犯罪地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居住地以及受判刑人的关押场所较远,由他们对案件进行再审,显然有诸多不便之处。但在下列情形下,笔者认为,应依法提审:第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且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不宜再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第二,原判确有错误,经指令再审后原审人民法院坚持己见,久拖不决未予妥善处理的;第三,原审管辖有错误,违背级别管辖的原则。例如,判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却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
  谁有权决定提审或者指令再审,也是一个法无明文规定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先由承办人员调阅全部卷宗,然后提出意见,提交组成的合议庭研究。认为原判正确,申诉无理的,通知驳回;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则提出提审改判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具体意见,报经院长同意。如院长认为必要,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3]第二种观点认为,由合议庭审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才能提起。[3]理由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审查,是行使审判监督权,关系到是否变更生效判决、裁定的一项严肃性工作,应该和审理一样,组成合议庭进行,并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才能提审或指令再审。以上两种不同意见的焦点集中在提审或指令再审是由院长说了算还是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中,均未规定院长是行使审判权力的审判组织,院长不参加案件的审理,无论是独任抑或合议庭,都不能以个人的名义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2)从法律规定上看,是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里是把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权利赋予作为一个整体的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并未给予院长个人,院长个人是不能代表整个法院的。(3)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虽然没有如同第1款那样明确规定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但这是由人民法院实行集体领导的性质所决定的,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是否需要变更,是由上级人民法院直接纠正,还是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应当由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以从程序上保证最大限度的严肃态度来对待生效的判决和裁定。
  这里还需要明确的另一个问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中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如何界定。有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下级人民法院”既包括作出原判决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包括与该下级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既包括作为下级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包括再下一级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另一种观点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仅指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如果案件是一审生效,那么第一审法院就是下级人民法院;如果是两审终审,第二审法院就是下级人民法院。通过对几种观点的比较分析中,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符合立法原意。从法律文字上看,这里的下级人民法院并没有特指是作出判决、裁定的下级法院,把下级法院理解为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只能指令作出判决、裁定的下级法院也是行不通的。例如,原生效的错误判决是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指令再审时就不能一错再错,仍然指定该人民法院再审;再如,原判法院全体审判人员都应当回避,无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判法院已经撤销等等,都无法指令原判法院再审。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问题是,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应否使用司法文书,使用怎样的司法文书?从实际做法看,一种做法是以公函的方式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案件再审,另一种做法是向原审人民法院发出指令再审通知书,也有的采用刑事裁定书的形式指令再审。有人认为,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应不使用司法文书,并认为这样有益于上下级法院协调关系,也不至于陷入被动境地。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实有商榷的必要。指令再审是人民法院处理再审案件的一种诉讼程序,而且具有强制力,即被指令的下级人民法院无权拒绝或推诿。因此,必须有相应的司法文书来表述。内部函或通知书只是法院内部进行联系的公文,在程序上称不上司法文书,对当事人、对下级人民法院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不难看出,这种内部函或通知书,与指令再审的强制执行性是不相符的。那么,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使用怎样的司法文书呢?由于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是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问题,而且这种对程序问题的决定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上诉和抗诉的问题,所以应使用决定书。指令再审的决定书应与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决定书、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的决定书一样,署人民法院的名称,而不署合议庭成员的名称。
    三、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是抗诉,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作出判决、裁定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一种诉讼活动。
  抗诉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审判机关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首先,它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有的同志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这是国家审判权的具体体现,如果人民检察院对其提出抗诉,不仅有损于国家法律的尊严,而且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威信。这种看法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国家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人民法院的威信,是建立在刑事判决或裁定的合法性、准确性的基础之上的。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而又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导致更高一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不仅能够准确、及时、合法地惩罚犯罪,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真正做到不枉不纵,而且可以使广大人民群众清楚地看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是严格依照法律办案的,这才是真正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才能真正提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其次,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有利于维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表面上看,抗诉虽然是针对人民法院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但从实质上讲,它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切身利益是密切相关的,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必然涉及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新认识,涉及到被害人的合理要求能否得到保护。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审判实行监督,不仅是为了维护控诉一方的利益,而且是为了维护被控告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无论是将有罪判无罪或者将无罪判有罪,无论是重罪轻判还是轻罪重判,人民检察院都应依法提出抗诉。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使国家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地贯彻执行。
  抗诉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抗诉并未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一些人眼中(包括检察机关内部),认为只要起诉判了刑,公诉任务便已完成,至于判决是否适当则不去关心。根据调查,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自1980年1月正式实施两法至1995年6月,共起诉各类刑事案件2996件4267人,法院判决后审查了2990件判决书,只抗诉十起案件,1990年以来抗诉案件为零。
  再审程序的抗诉,是人民检察院抗诉形式的一种,与之相对应的是上诉程序的抗诉。这两种抗诉形式同属于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活动,目的都是通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但是,二者有着严格的区别。首先,抗诉的对象不同。上诉程序的抗诉,是针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出的。也就是说,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未过法定期限的判决和裁定的抗诉。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出的。其次,抗诉的机关不同。上诉程序的抗诉限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只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无权按

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方式(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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