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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易性本质对受贿罪构成的影响


 【内容提要】受贿罪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关注的罪名。然而,研究中因片面强调理论与  刑事政策的统一和对刑法至上性的盲目崇尚,忽视对受贿罪本质的探求和刑法价值的考  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构成要件的人为扭曲现象。因而,以新的刑法理念和理论为指导  ,构建新的构成要件体系成为发展之趋势。
  受贿罪作为独立的罪名为我国刑法所规制始于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受贿罪独立成  罪以后,我国刑法理论根据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从更有利于打击和扼制犯罪出  发,对该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深入而有益的探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并为两部刑事特  别法和新刑法对受贿罪的补充、修正和完善提供了理论支持。然而,不容否认的是新刑  法颁布以后,刑法理论界对受贿罪的研究呈现颓萎之势,其突出表现是对已有研究成果  的重复和观点的转述。合理性和创新性是理论得以指导实践和立法完善的动力源泉。据  此,笔者拟从我国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出发,通过对受贿罪本质特征的探求  ,借助于新的刑法理念和复合行为理论,构建我国受贿罪犯罪构成的新体系,并期待得  到刑法学界前辈的认同和指正。
      一、受贿罪的本质——交易性
  受贿犯罪是一种以“权钱交易”为特征的渎职犯罪。这种“交易”的本质是国家工作  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出卖”手中的权力,将权力作为商品换取他人的财物。  [1](P117)在受贿罪中,行贿人之所以在自由意志支配下主动或者被动地给予国家工作  人员以财物,关键在于后者能为他带来一定的利益;受贿人之所以能够主动或者被动地  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关键在于自己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因此,  无论在收受贿赂的场合还是在索贿的场合,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始终存在着权钱交易、  “利益”互现的关系。[2](P113)
  我国传统刑法学理论一般地认可受贿罪的交易性本质,旧客观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  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则不成立受贿罪。尽管旧客观说存在与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等方面的问题,  但对受贿罪交易性的本质是持肯定态度的。随着受贿犯罪的猖獗,社会对惩治贿赂犯罪  呼声的高涨,刑法理论对受贿罪的研究开始更多地关注刑事政策和国家对受贿犯罪打击  和预防的需要,在对立法进行合乎刑事政策的解释和论证的过程中,出现了忽视对受贿  犯罪本质特征的分析,在一定程度上人为扭曲犯罪构成要件的“需要”[3](P951),造  成理论服务于政策的状况。这种扭曲表现在犯罪构成诸要件中,最突出的是在对《刑法  》第385条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内涵的理解上,不仅存在着“为他人谋取利益  ”是否是构成要件的争论,同时还存在着“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能是主观要件的“定论  ”。[4]究其原因,在于没有从根本上厘清受贿罪与其他犯罪的本质区别,未从交易性  的核心内容出发,建构我国完备的受贿罪犯罪构成学说。
  实际上,我国刑法理论并不否定受贿罪的权钱交易本质。基本一致的观点认为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受贿,是一种对于公权力的滥用行为,这种滥用表现为利用公权力的交易行  为。对于行贿人来说,是一种变态的“商业行为”,以小的“投资”(贿赂),换取大的  “收益”(非法利益);而对于受贿人来说,也是一种扭曲“交易行为”,即用公权力换  取个人物质享受。[5](P123)有学者更是直接按照犯罪分子对其犯罪行为所指向的金钱  财物或犯罪行为结果本身的态度和期望以及行为态样的不同,将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及  相关贿赂犯罪归入交易型犯罪的划分之中。[2](P113)之所以在犯罪构成理论上忽视对  受贿罪本质价值的考量,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混淆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与国外单纯受贿罪的界限。受贿犯罪的本质、受  贿犯罪的成立要件,一定程度上受到各国法律传统和历史的影响。纵观各国受贿罪立法  体例,呈现以交易性为本质和不以交易性为本质两种类型。俄罗斯、巴基斯坦、蒙古、  印度、新加坡等国的刑事立法,强调受贿犯罪的交易性本质,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为必  要要件,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0条规定:公职人员亲自或通过中间人接受金钱  、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性质的利益等形式的贿赂,从而实施有利于行贿人或其被  代理人的行为(不作为),如果此种行为(不作为)属于公职人员的权限,或公职人员由于  职务地位有可能促成此种行为(不作为),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一般庇护或纵容的,或  者公职人员受贿从而实施非法行为(不作为)的,构成受贿罪。而一些国家却否定受贿罪  以交易性为必要,不将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成立的要件,规定了单纯受贿罪,  即:仅仅因“职务关系”而收受他人财物,不以实施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  成要件的受贿行为。[6](P607)在单纯受贿行为中,只是受贿人单向地接受贿赂,而不  以“为行贿人谋利益”为其成立要件。其与普通受贿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单纯受贿行为  的单向性特征。单纯受贿行为因具有潜在危害性,而为一些国家刑法所规制,韩国、日  本等国和我国香港地区刑法都明确规定了“单纯受贿罪”。是否将交易性作为成立受贿  罪之必要,显然应当是由立法加以选择和考量的问题,在我国刑法没有将单纯受贿行为  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忽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的交易性特征,势必扩大受贿罪的  范围,从根本上动摇罪刑法定的原则。
  二是片面强调和追求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刑事政策的契合、统一。我国的刑事政策  从有利于打击和扼制受贿犯罪恶性蔓延的趋势出发,对受贿罪的认定提出了相对宽泛的  标准,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是要制定方

便证明、便于打击的司法尺度,这在一定程度  上对刑法理论产生了影响。
  三是突出了刑法的至上性而忽视了刑法的谦抑性功能。立法、刑事政策及司法指导思  想上刑法至上性的错误观念也必然导致对受贿罪本质的忽视,片面地认为将一切具有相  当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均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会有效  地扼制受贿罪上升。实践证明,刑法至上性的观念在受贿罪的惩治中并没有产生预期的  效果,反而影响了刑法调整的最终保障功能的实现。刑法适用的谦抑性是指司法机关应  当尽量不适用或少适用刑事法规范,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  、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扼制时,才能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  一定的刑罚。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动用刑事法律手段解决社会冲突的条件包括:其一,危  害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事法的适用  应当具

论交易性本质对受贿罪构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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