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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以规范为视角的分析


【内容提要】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又称法人犯罪,是一种为单位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而实施的犯罪,也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具有不同于个人犯罪的特征。本文立足于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犯罪的概念、性质、构成及其处罚原则进行了详尽的论述。
【关  键  词】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处罚原则
  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一般称为法人犯罪。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定罪与处罚原则作了规定,从而为司法机关惩治单位犯罪提供了法律根据。本文立足于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问题进行研究。
      一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犯罪。
  单位犯罪是个人犯罪的对称。个人犯罪,是指以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而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涉及单位犯罪问题,因为当时在现实生活中还不存在单位犯罪这种社会现象,在以往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单位尤其是企业、事业单位没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只不过是行政的附庸。正是由于这种单位与国家在职能与利益上的绝对同一性,因而单位只是贯彻国家意志的工具,不存在单位犯罪的可能性。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实行市场经济,国家开始简政放权,赋予企业、事业单位更大的自主权,并使其成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直接面对市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事业单位,甚至国家机关以及有关团体也摆脱了以往完全吃大锅饭的状况,实行财政包干。除基本经费由国家下拨以外,往往还需要自筹资金。尤其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福利待遇的改善,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单位的创收。在这种情况下,有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追求自身的特殊利益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法人犯罪的现象之所以存在,究其实质即在于现阶段社会生活中局部利益之间的冲突,正日益超出原有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直接冲突的模式,而更多地代之以特定团体与社会整体的利益矛盾。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犯罪的大量出现是我国社会利益调整的必然产物。例如,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走私犯罪活动法人化,形成了我国走私活动最突出的特点。所谓走私犯罪活动法人化,是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包括设在境外的中资机构等)的单位走私犯罪活动日益严重。在这种情况下,1987年颁布的《海关法》首次将单位规定为走私罪的主体。《海关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非法所得。这一规定虽然很快就被1988年《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所取代,但由于它开启了我国的单位犯罪立法之先河,因而具有重要意义。此后,随着单位犯罪的蔓延,我国刑事立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名也急剧增加。根据我国学者的保守统计,在刑法修改之前,单行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名已达到49个之多,几乎占到全部罪名的五分之一强。因此,在刑法修改中,增加关于单位犯罪的总则规定已是势所必然。我国1997年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虽然不是单位犯罪的概念,但它确立了单位犯罪的定罪原则。由此,在相当短的时间内,我国刑法完成了从个人一元主体到自然人与法人二元主体的刑法嬗变,使我国刑法成为个人与法人刑事责任一体化的刑法。
  我国刑法确立了单位犯罪定罪的法定原则,即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分则中,对于哪些犯罪可以由单位构成都作了明文规定,对此可以依法予以认定。这里存在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某些犯罪刑法并未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因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这些犯罪的现象,例如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罪、盗窃罪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这些犯罪,当然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否可以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呢?对此,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否定说认为,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的。既然单位不构成犯罪,上述人员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肯定说则认为,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单位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妨害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我主张否定说。这里主要涉及单位与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关系。我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单位的刑事责任具有某种依附性。在单位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个人犯罪论处缺乏法理根据。对此,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作出规定:“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对于解决上述问题具有一定的参照价值。当然,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桩间存在一定矛盾。从法理上来说,我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此,通过立法机关作出规定是一种较为妥当的办法。
  (二)单位犯罪的性质
  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本来是刑法学中的定论。“社团不能犯罪”乃是古罗马法所奉行的一个原则。罗马法对于法人的本质采拟制说,将法人比拟为自然人,从而获得了自然人的某些法律上的能力。在罗马法中,法人有权力能力而无行为能力。法人的权力能力是指在完成其目的事业的范围内具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由于法人无行为能力,因而必然得出结论:法人不能犯罪。这种法人拟制说,体现出罗马法中自然人本位的观念,实际上并没有从法律上真正承认法人的独立地位。当然,我们也应当客观地看到,法人拟制说毕竟赋予法人以权力能力,从而为法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提供了法律根据,这也为此后的法人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法人拟制说成为一种禁锢,为法人犯罪设置了理论上的障碍。
  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个人主义社会向法人社会演变。在法人社会,法人团体取代个人日益成为社会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团体主义的法律思想开始流行,法人作为个人之间的联合体,成为联结个

人与国家的中介。在经济生活甚至社会生活中,国家面临的不再仅仅是以个体为单位的自然人,而是大量的法人。随着法人社会的到来,法人拟制说所确认的法人性质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因而法人拟制说衰落,法人实在说崛起。依据法人实在说,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属于现实的社会实体,法人机构及其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应视同法人的直接行为。这样,法人不仅具有权力能力,而且具有行为能力,由此直接引导出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结论。法人实在说为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理论根据,因而被刑法理论广泛认同,其中日本学者板仓宏的企业组织体责任说,进一步将法人与法人成员加以区分,确定了追究法人组织刑事责任的根据。板仓宏认为,法人是超越于各个法人成员而实际存在于社会的企业组织体。它不仅具有通过法人机关形成的组织体意思,而且组织体任何成员的行为,只要有业务相关性,只要是作为组织体活动的一环来进行的,都应当是企业组织体的行为即法人行为。因此,不应当把它们视为分散的个人行为,更不应把它们与组织体的行为加以割裂,而应当把它们整体性地作为法人统一体的行为来把握。这样才能清楚地看到法人的责任。法人自身是承受刑事责任非难的主体,是刑法上可罚的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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