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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的若干思考


几种观点,虽然它们的立论基础不同,有的提倡仅惩罚单位有的主张惩罚单位及其成员,但它们同样地赞同单位犯罪不是单位和自然人的共同犯罪,也不是单位中的成员的共同犯罪,而是单位这一犯罪主体的单独犯罪,并且单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中的自然人和单位并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中笔者倾向于“自然人非犯罪论”,认为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只能是单位,不能包括自然人,但笔者不赞同将自然人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既然单位是犯罪主体,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因而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承担法律后果的仍应该是单位自身,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对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他们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律单独追究其各自的刑事责任。
  
  (二)自然人不应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近现代的刑法理论是以自然人和自然人的行为或行为人为中心确立的,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没有犯罪就没有刑事责任。“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将法人看作和自然人一样的具有犯罪能力的主体,并且当法人的从业人员的业务行为触犯了刑律时,就应当按照一定原则使用刑罚这种最严厉的制裁手段来对法人本身进行处罚,以实现对法人活动的刑法规制。”[7]2我国1997年《刑法》第30、31条已经承认单位能成为犯罪主体,单位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毫无疑问,单位犯罪单位自身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人如果其行为构成了犯罪,也不应该以单位犯罪的名义来惩罚自然人,因为其不是行为主体,他受到刑罚处罚的原因也仅仅是因为其本身的犯罪行为,而非单位的行为或他人的行为。
  
  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如果受罚主体仅仅是自然人,这显然与自责自负原则相违背。单罚,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大多采取“双罚制”,“在自然人场合,意欲实施某种行为的主体,和形成反对动机迫使其取消实施该种行为的意念的主体,二者是合一的。在法人场合,虽然法人和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是相互独立的,但能够从内部对自然人行为者的行为进行监视,并使其取消实施某种违法行为意念的机制。”[7]113这一说法为“双罚制”奠定了理论基础。单位犯罪只是一个犯罪主体,两个受罚主体。因此,单位中的自然人是出于单位犯罪而受到处罚,而不是因为自己犯罪而受到处罚。这样一来,责任人员受处罚的依据就仅仅在于:“只有对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加以处罚,才能够真正使单位丧失犯罪能力,遏制单位犯罪,使刑法的功利目的得以实现。”[8]564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单位犯罪中,惩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没有理论根据的,单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其应当对单位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笔者的这一提议似乎有放纵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意,这恰恰是对本提议的误读,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只是单位本身,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直接以相应的刑法规定做惩罚,而不再冠以单位犯罪的名堂,如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盗窃行为,仅仅处罚自然人,以自然人盗窃罪论处,这恰恰是根据单位犯罪只处罚单位,单位中的自然人犯罪的仅依相应的罪名惩罚自然人。
  
  (三)处罚自然人所带来的司法困境
  
  1.单位犯罪处罚自然人导致刑罚制度难以适用
  
  如累犯制度、缓刑制度、数罪并罚制度等,我国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单位累犯制度、缓刑制度,但这无碍于学术的探讨。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本身仅判处罚金,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在此种情况下,就会出现如下的司法困境,如果单位已经按时缴纳了罚金,但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有期徒刑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该单位又实施了单位犯罪,该单位是否属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犯新罪?对该单位是否适用数罪并罚?如果使用刑罚,又会出现这样的尴尬境遇:单位的罚金刑已经执行完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就难以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所以对单位不能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如果单位又犯新罪了,那么对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应当要数罪并罚?这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因为单位中的自然人是因为单位犯罪才承担刑事责任的,现在单位又犯新罪,对其应当进行数罪并罚,但如前所述,单位不能适用数罪并罚,那么对因单位犯罪而受到惩罚的自然人就更不应该承担数罪并罚的后果。
  
  单位是否应该适用累犯制度?依照我国刑法目前的规定,对单位不能适用累犯制度,那么因单位的行为而受到惩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服刑期满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可判处有期徒刑的是否适用累犯制度?如果单位犯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单位成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后该成员又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是否构成累犯,如果构成,那么他的前罪是单位犯罪吗?这些问题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缓刑是对犯罪分子实行的一种有效的刑罚制度,但对单位犯罪却不能适用,因为对单位仅仅是判处罚金,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缓刑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单位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罚金刑也不能适用缓刑,所以单位犯罪便不能享受到缓刑的待遇。
  
  2.量刑标准的混乱
  
  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单位犯罪的定罪和量刑的标准往往要比对自然人的犯罪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实施盗窃罪的《批复》中规定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在情节严重的场合,应当按照现行《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按照该批复,单位中的成员组织实施盗窃“情节严重”的,才作为犯罪处罚。而自然人犯盗窃罪并没有情节严重的要求,这就表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的行为虽然成立盗窃罪的标准高,但起点刑也比自然人犯盗窃罪的要高得多,在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的情形下,这种不同量刑标准所带来的混乱更是明显。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更能体现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起刑点的不同,突出了对单位犯罪的宽纵。
  
  三、走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困境的路径
  
  (一)统一立法、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
  
  我国有关单位犯罪的刑法解释既有全国人大做出的解释,也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解释机关不同也往往会出现意见不一的解释,让司法机关在处理单位犯罪的案件时左右为难,以单位盗窃和单位诈骗

《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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